贵州高院发布一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六盘水中院 责编:成华丹 时间:2024-12-11 浏览次数: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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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胡某、彭某莲犯诈骗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案例二:邱某犯诈骗罪一案
案例三:周某月、刘某洪犯诈骗罪一案
案例四: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案例五:周某龙、马某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例六:张某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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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胡某、彭某莲犯诈骗罪、组织偷越国

(边)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胡某、吕某芸(另案处理)共谋后以高薪为诱饵,组织国内人员前往境外实施跨境电信诈骗活动。在犯罪集团中,胡某、吕某芸为负责人,负责与上游诈骗公司对接业务,设立了周某义、任某华、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为组长的管理层,设定以底薪加提成的薪酬模式鼓励团伙成员实施诈骗,并统一配发专用于诈骗的电子设备和社交软件账号。经查,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该犯罪集团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诈骗。经全国电诈平台筛选,该诈骗集团关联被害人25人,涉案金额1585.27万元。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莲在胡某的安排下出境到境外,购买部分作案用的网络账号。另查明,2020年6月至7月,胡某与吕某芸组织周某义、任某华、舒某义、罗某飞(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结伙偷渡至境外。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及彭某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境外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胡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胡某、吕某芸、周某义等人系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诈骗犯罪集团。胡某系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依法承担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在共同犯罪中彭某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彭某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三万元,被告人彭某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的“主战场”已至境外,电信诈骗犯罪呈现组织化、集团化、犯罪形式复杂化、诈骗手段迭代升级等特点,加大了打击难度。人民法院依法从严高效惩处电信诈骗犯罪,从严打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首要分子、骨干成员。本案中,胡某以高薪为诱饵,组织国内人员偷渡到境外,并设立诈骗公司从事跨境电信诈骗活动,是典型的诈骗犯罪的组织者。本案涉及被害人众多,犯罪金额特别巨大,人民法院对胡某、彭某莲依法处罚,有力打击了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了社会秩序,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依法从严打击的鲜明立场。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形式仍复杂严峻,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切勿相信以高薪诱惑赴境外务工的宣传,不要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撰稿:织金县法院 李云贵 刘凯 杨孝玉 审编:省法院 谭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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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邱某犯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某受网络平台高薪兼职诱惑,明知所谓兼职系通过搭建网络通讯平台供境外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而获利,仍于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多次使用上线邮寄的电话卡,搭建网络通讯平台供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其间,还通过频繁移动位置以逃避监测。经查,邱某通过前述方式,帮助诈骗分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等人财物共计83323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323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政法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诈骗分子也不断改进诈骗方式,实现诈骗成本更低、隐蔽性更强,如使用“GOIP设备”拨打被害人电话、利用“手机口”业务进行语音中转等方式,掩饰诈骗电话归属地,让诈骗更具隐蔽性、迷惑性。当前,境外诈骗分子通过在各网络社交软件发布兼职广告诱惑群众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本案被告人明知帮助境外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存在未使用自己的实名制信息、被抓获概率小的侥幸心理,流转多地,多次为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在此,人民法院提醒广大群众要提高防范意识,多了解诈骗新手法,切勿相信类似高薪兼职广告,落入诈骗陷阱,沦为电信网络诈骗分子的帮凶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撰稿:绥阳县法院 周黔红 骆秋婵 审编:省法院 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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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周某月、刘某洪犯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月为获取非法利益,主动通过某聊天软件与境外诈骗分子取得联系,搭建供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的网络通讯平台。期间,周某月还邀约被告人刘某洪共同参与犯罪活动,导致被害人陈某、谢某等四人被诈骗财物共计118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月、刘某洪主动赔偿四被害人损失118000元,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月、刘某洪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月、刘某洪,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月、刘某洪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为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态势,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始终积极担当作为,依法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积极追赃挽损。本案中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追赃挽损工作,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教育等方式,督促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促使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切身利益,实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施秉县法院 吴青松 龙芸 审编:省法院 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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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通过某社交软件结识了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诈骗分子。2024年1月8日,姜某在该诈骗分子的车辆内操作网上银行,明知上线系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多次提供密码及人脸认证识别帮助转移资金,在其账户收款后,按照上线要求拨打电话向银行客服催兑外汇。经查,姜某银行卡账户当日进账393939元,均被兑换为美元后转出,案发后未能追回,该笔资金系被害人王某被电信诈骗资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帮助进行人脸识别,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3939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正常办理个人贷款,通过非正规渠道结识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人员后,依上线指示提供其密码及人脸认证识别帮助转移资金,并在账户收款后兑换外汇,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行为,是实现诈骗分子犯罪目的的重要环节,已构成犯罪。在此,人民法院提醒大家,申请贷款切莫通过非正规渠道,请勿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更不应配合认证识别、转账兑汇,谨防陷入犯罪陷阱!

撰稿:南明区法院 沈帅 审编:省法院 段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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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周某龙、马某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龙、马某卓在网络上认识自称可提供低于市场价充值话费的上线,二人通过专用于违法犯罪的软件与上线联系并按要求在某二手平台上开设网络店铺提供打折话费充值服务。不知情的用户通过周某龙、马某卓的网络店铺购买话费,周某龙、马某卓扣除差价后,使用自有资金转给上线,由上线以“不明资金”为该用户号码进行足额充值。以此模式,周某龙、马某卓向“商家”进行滚动转账,多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周某龙、马某卓收入资金共计200余万元,扣除差价后其余转给“商家”,二人从中分别非法获利9万余元、7万余元。经查,前述行为中的“不明资金”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龙、马某卓与上线通过专用于违法犯罪的软件联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龙、马某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涉案违法资金及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马某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网络电商平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典型案例,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为网络犯罪披上了“新马甲”,使其更加隐蔽。在本案的模式中,被告人以代缴电话费的方式,在收到不知情用户的资金后,通知上线用犯罪所得的资金为用户缴电话费,从而使公安机关无法继续追踪上线的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难度。二被告人虽然不知上线的资金是否为犯罪所得,但其通过专用于违法犯罪的软件与上线联系,系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仍为上线提供帮助,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全产业链打击,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同时也警示社会公众,随着网络犯罪的链条化,出现了新的犯罪模式,实践中与本案相似的还有代缴电费等,请大家不要轻信低价代缴电费、电话费等信息,避免成为网络犯罪的“递刀人”。

(撰稿:钟山区法院 李太星 彭耀 审编:省法院 彭小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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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张某、郑某二人预谋通过非法偷拍快递面单信息出售,赚取非法佣金。二人找到某快递公司的装车员潘某、罗某某,购买含有姓名、电话、购买物品等信息的快递面单。2022年7月5日至11日期间,潘某、罗某某利用工作便利,每天偷拍快递面单,发送给张某、郑某转卖他人。潘某、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88元;张某、郑某从中非法获利22365.3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潘某、罗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某、郑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售牟利,以上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郑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快递面单上常载有公民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快递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便利,将快递面单拍照留存,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违反职业操守,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从严打击。同时,快递物流、电信等服务行业应当从内部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警醒从业人员不得触碰法律红线。

(撰稿:龙里县法院 杨茂荣 审编:省法院 彭小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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